(2016)鲁078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36号申请人: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尧村。法定代表人:赵玉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6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从农行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即年利率8.4%),直至借款到期。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年利率12.6%)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年利率8.4%计算,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2.6%计算)。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诸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57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731001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770万元,抵押物为机器设备一宗(见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7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731002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抵押物为机器设备一宗(见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7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农行诸城支行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已经形成的债务(含编号为37010120140006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90万元。抵押物为存货(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6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农行诸城支行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已经形成的债务(含编号为37010120140006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95万元。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润生公司与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农行诸城支行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已经形成的债务(含编号为37010120140006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4万元。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农行诸城支行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已经形成的债务(含编号为37010120140006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8万元。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未登记备案。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主债权、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农行诸城支行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了被申请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借款本金4570万元(以上是截止到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的债权数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23.93万元、复利6.27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按罚息计算利息)383.88万元、复利18.665万元,上述共计5202.7450万元,优先偿还自2016年3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未答辩。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依债权转让合同享有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对抵押财产予以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申请人对上述财产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于2014年7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731001号抵押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于2014年11月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存货(详见抵押清单)、于2014年11月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于2014年11月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1103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于2014年7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731002号抵押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申请人诸城源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457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23.93万元、复利6.27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383.88万元、复利18.665万元,共计5202.74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0969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隋超杰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白正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建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