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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庆林与黄斌、甘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林,黄斌,甘绍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111号原告:钟庆林,男,196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黄斌,男,l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甘绍莲,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钟庆林与被告黄斌、甘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甘绍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斌、甘绍莲共同偿还原告钟庆林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依法另计);2.被告黄斌、甘绍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10%计算并定于2014年5月l6日偿还,借款后被告黄斌出具55000借条一张(己将月5000元的利息写入本金);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黄斌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10%计算并定于2014年6月5日还55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斌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5月6日下午称要还钱,见面时又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是从之前的另笔借款转化而来),承诺利息按月10%计算,并定于2014年5月12日还55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斌出具了借条一张。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黄斌应以偿还,被告甘绍莲作为被告黄斌的妻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斌、甘绍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l6日偿还本息55000元,(己将月5000元的利息写入本金)。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黄斌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斌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偿还本息5500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黄斌有一笔50000元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就写了一张新的50000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本息55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斌拒不偿还。被告甘绍莲与被告黄斌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5000元,折算利率为月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均不到庭,又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斌、甘绍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甘绍莲偿还原告钟庆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700元,共4600元,由被告黄斌、甘绍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