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淑玲与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玲,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898号原告刘淑玲,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玲与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草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及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雇佣我在其公司任出纳及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干欠我工资75371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53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答辩人查阅了公司账目,因账目不全,之查找到原告截止2014年4月前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额不准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截止到2015年11月。答辨人已将原告工资全部付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阿劳人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此事,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被告公司会计宋丽敏在2015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所欠工资款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因证据2系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高宏博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我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原告夏季工资4200元,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工资没发。公司的会计是宋丽敏。2015年4月2日公司转让但没具体说工资的截止时间,因为我和汪浩鹏等人一直在工作,所以工资截止到2015年10月份。原告对高宏博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认为因高宏博和刘淑玲互为证人,我方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所以对高宏博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表一份(制表人为刘淑玲,负责人签字为高宏博),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100元,同时能够证明证人高宏博证实原告4月份工资为4200元不属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2015年7月10日牧人公司与秋实签订的《草业公司草牧场承包流转合同》一份(实际履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给秋实草业公司,自2015年4月后被告公司就没有正常经营,同时公司也开会通知公司全体职员不用上班了。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发表以下只准若干意见:1、对被告提举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阿旗属于北方地区,1—4月无法种草,所以工资按2100元每月计算,夏季开始种草后原告的工资为4200元每月左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牧人草业公司在2015年7月份还在正常经营。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会计宋丽敏做了调查,宋丽敏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自2012年赤峰牧人草业公司成立时起任该公司会计,2015年11月12日的工资表是我制作的,原件交公司入账了,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公司欠刘淑玲工资36171元,以后赤峰牧人草业公司就卖给秋实公司了。公司的账目我都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张雪飞了。原告对宋丽敏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宋丽敏的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案件是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6月7日前,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这个案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宋丽敏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是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法院给她所作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而牧人公司提举的关于原告账目内的工资表属于书证,从证据效力上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我公司已经给原告的工资付清了。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和宋丽敏的证言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认可,且证人宋丽敏证明该复印件与交给被告的原件一致,被告欠原告工资额是36171元。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刘淑玲在被告牧人草业任出纳及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牧人草业应付原告刘淑玲劳务费36171元,时任被告牧人草业的会计宋丽敏制作了工资表。2015年4月2日,被告牧人草业转让给秋实草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尾欠原告工资36171元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原告就此次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否应从36171元冲减。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给付30000元是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劳务费,因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玲劳务费6171元;二、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刘淑玲负担1635元,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774元,由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永生审判员 汪志刚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好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