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锟与沈绍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锟,沈绍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027号原告:张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沈绍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锟与被告沈绍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锟、被告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张锟与沈绍辉签订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05号3单元203室房屋的定金合同;2.沈绍辉返还张锟定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张锟与沈绍辉签订定金合同,沈绍辉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05号3单元203室的房屋,购房定金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房总价款为51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沈绍辉告知张锟该房价格上涨至53万元。因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产生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其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现场查看该房发现地板有被水浸泡过的痕迹,沈绍辉告知因为散热片爆裂所致。交付定金后从邻居处了解该房漏水。因购买涉案房屋需要交付全款,其需要向银行抵押其他房屋后所得贷款来交付购房款,且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时间,故不能在短时间内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绍辉辩称:不同意张锟的诉讼请求。张锟所述与实际不符,张锟向沈绍辉交付定金10几天后,沈绍辉与张锟联系要求与张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锟称因所购房屋漏水拒绝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锟向其交付的1万元系保证将该房卖与张锟的定金,故不同意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锟举示的2016年3月16日沈绍辉给张锟出具的收条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条载明“收到张锟定金壹万元整经纬街305号3单元203室房屋,2016.3.16,沈绍辉”;沈绍辉举示的沈绍辉与张锟的录音记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沈绍辉收取张锟定金后敦促张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给定张锟10天时间,张锟称短时间内无法办理贷款,不能在沈绍辉限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05号3单元203室的房屋系案外人沈建国所有。2015年末,沈建国委托沈绍辉出售该房屋。张锟在实际查看该房屋现状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沈绍辉交付1万元定金预购买该房屋。交付定金时张锟告知因所购房屋需交纳全款,沈绍辉应给以其合理时间,待其理他处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收到贷款后方可交纳全部购房款,沈绍辉表示同意。2016年3月23日,沈绍辉要求与张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锟以他处房屋的贷款手续尚未办妥为由拒绝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绍辉给张锟10天时间准备。届期,张锟未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沈绍辉将该房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沈建国委托沈绍辉代其出售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锟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审核了房屋产权证并未对房屋所有人提出异议,即表明对沈绍辉代理行为的认可。张锟向沈绍辉交付1万元购房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张锟与沈绍辉签订的定金合同从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锟与沈绍辉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沈绍辉是否应该返还张锟1万元定金。1.张锟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且庭审中张锟承认双方口头约定购房价格为53万元,故双方对购房价格不存在重大误解;2.张锟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房存在漏水现在不适宜居住,且张锟在现场看过该房后向沈绍辉交付的定金,即表示其对该房予以认可,故房屋漏水不应作为张锟不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3.交付定金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未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沈绍辉已给张锟合理的准备时间,张锟以其向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尚未审批为由不与沈绍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张锟在向沈绍辉交付购房定金后不及时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张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