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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世瑞、迟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世瑞,迟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1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王世瑞,男。被告:迟迎春,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世瑞、迟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瑞、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世瑞、迟迎春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8.64%,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世瑞、迟迎春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世瑞、迟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瑞、迟迎春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大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8.64%,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期间被告王世瑞支付利息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世瑞、迟迎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发(2012)298号)文件之规定,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履约承诺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瑞、迟迎春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瑞、迟迎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