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广志、刘昭辉与被告辛凤义、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广志,刘昭辉,辛凤义,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06号原告鲁广志,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昭辉,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辛凤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绰,总经理。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绰,总经理。原告鲁广志、刘昭辉与被告辛凤义、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广志、刘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凤义、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经济转型开发区赤峰可瑞光电、美科能源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辛凤义补签了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工程协议,工程总造价为232382元,约定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382元及利息。被告辛凤义、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辛凤义系第二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第二、三被告名义全权办理赤峰金太阳示范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施工中的工程洽商、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相关事宜。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经济转型开发区赤峰可瑞光电、美科能源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辛凤义补签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2382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葛小荣在几份施工图纸上注明“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上均有第一被告辛凤义的签字确认。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382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图纸、工程概(预)算书各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交付,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8日结束并经验收交付,被告逾期给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鲁广志、刘昭辉工程款2323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辛凤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800元,由第二被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赤峰可瑞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鑫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