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77号原告:曹某,女,1962年7月15日生,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某1,男,1962年11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旭东、代理审判员朱海浩和人民陪审员薛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以出去做生意为由,从2001年出去一直没有回家,在外面有外遇且生了孩子,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给原告。被告王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与被告198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过程较长,且生育两个男孩,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度美好生活。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只要原告给予谅解,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为了家庭责任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旭东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人民陪审员 薛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