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君临天下小区9号楼东侧巷道时,鸣笛示意在巷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让行,由于被害人吴某某让行缓慢,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打,被告人杨某某随手在轿车前车门备用箱中拿起一只铁质插销座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上臂及右前额划伤,后离开现场。2014年9月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君临天下小区9号楼东侧巷道时,鸣笛示意在巷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让行,由于被害人吴某某让行缓慢,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打,被告人杨某某随手在轿车前车门备用箱中拿起一只铁质插销座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上臂及右前额划伤,后离开现场。2014年9月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1、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3、2016年8月26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涉案凶器去向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龚 伟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