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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轿车部分损坏。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陈述,物证:涉案摩托车、轿车(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合格证、车辆登记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临时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