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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作欣与吴恒成、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作欣,吴恒成,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051号原告温作欣,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吴恒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玲,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温作欣诉被告吴恒成、被告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成和被告周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作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吴恒成系同事关系。被告吴恒成自2014年11月份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吴恒成和周玲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恒成出具的借条四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吴恒成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次日还清;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周五下午16时之前还清;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当月底还清;共计212000元。吴恒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温作欣与被告吴恒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一、二、四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恒成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恒成和周玲婚姻关系期间,原告要求周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恒成和周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当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恒成和周玲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恒成和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作欣借款212000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吴恒成和周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