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小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小伟,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方小伟及其辩护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小伟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某某弄小区内,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划擦停放于小区路边的8辆小型汽车,包括:被害人唐某某的雪佛兰牌1.8L型红色轿车1辆,被害人朱某甲的捷豹牌XF型白色轿车1辆,被害人许某的宝马牌530i型黑色轿车1辆,被害人杨某某的东风雪铁龙牌C513款2.3L型白色轿车1辆,被害人王某的福特牌福克斯三厢1.8L型红色轿车1辆,被害人朱某乙的大众牌途安1.8L型银色轿车、大众牌波罗1.6L(两厢)型红色轿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七辆受损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3,424元),以及被害人周某某的保时捷牌迈凯B5型蓝色轿车1辆(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方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小伟已经赔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朱某甲、许某、周某某、杨某某、朱某乙、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收款收据、请求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方小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