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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桃山与蔡银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桃山,蔡银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133号原告:汪桃山,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478678。被告:蔡银娥,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昌县。原告汪桃山与被告蔡银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桃山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蔡银娥与汪桃山联系,称其承接了一些工地的散装水泥业务,问原告愿不愿意进行运输,原告同意承运。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按被告指示的地点进行散装水泥运输,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100000元,被告写下欠运费100000元的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汪桃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运输对账单6张,拟证明原被告间运输业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价、吨位及总运输款为249728元。证据2、《欠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蔡银娥欠原告汪桃山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蔡银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蔡银娥与原告汪桃山口头协议由原告帮被告运输水泥。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帮被告向工地运送散装水泥,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欠运费100000元的《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5月5日原告汪桃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蔡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银娥欠原告汪桃山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蔡银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蔡银娥仍不付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汪桃山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桃山运输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银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世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