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伟恩与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恩,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192号原告:周伟恩,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寿可,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军,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伟恩与被告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恩的委托代理人寿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志军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周志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周志军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伟恩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周伟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周志军借周伟恩人民币肆万元,利息已付总计4740元,工程第一次拨款即还清40000本金,再迟到16年3月31日止。借期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恩与被告周志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军应返还原告周伟恩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