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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9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翟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翟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995号原告杨建国,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翟士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翟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12万元,并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月2%的利率,借期12个月共计2.88万元利息,按3万元计,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翟士明向杨建国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还款,贷款方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规定加收罚息、日利息5%后日复利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均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杨建国向翟士明提供了借款。此后,翟士明并未向杨建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翟士明向杨建国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杨建国要求翟士明归还借款1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国要求翟士明支付借期内利息3万元,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确定借期内的利息为2.88万元,对杨建国关于利息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国要求翟士明支付违约金,应以实际出借借款十二万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杨建国要求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起止时间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国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万八千八百元,合计十四万八千八百元。二、被告翟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违约金(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翟士明负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