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奚志超与被告杨井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志超,杨井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898号原告:奚志超,男,1957年5月1日生,满族,开原市某某镇。被告:杨井珍(曾用名杨景武),男,1968年4月1日生,住沈阳市某某区。原告奚志超与被告杨井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志超诉称,被告杨井珍与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木结构修缮工程,后雇佣原告出劳务,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336万元,已付5000元,后经劳动仲裁被告给付1万元,下欠1.936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1.936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井珍未到庭,但口头答辩其已将劳务费与原告结清。原告奚志超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木结构修缮及更换颜色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2、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欠款。4、原告记载的考勤表一份、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是3.072万元,2014年9月给过5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我打款1万元,还欠1.5720万元。5、后期维修记工单6张,证明共欠2400元。6、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584元。被告杨井珍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世纪经典小区木结构修缮工程中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1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还款计划、原告记载的考勤表、明细表、后期维修记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井珍承包工程后,招用原告奚志超进行施工,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井珍负有支付原告报酬即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奚志超劳务费1.870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杨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