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荣学与张居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学,张居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08号原告:张荣学,男,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居学,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张荣学与被告张居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居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居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0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因被告损坏原告土地上的庄稼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新野县××镇卫生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68.05元。事发后原告报警,经新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村里调解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居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村委会证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荣学与被告张居学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5月22���下午14时许,被告请张东朝到村东河堤东边的荒地帮忙犁地,原告路过发现后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天到新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68.05元。经新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双上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居学为琐事与原告张荣学发生纠纷,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家因荒地问题素有纠纷,原告在处理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被告相互厮打,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1968.05元。2.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8.05元,由被告张居学赔偿1828.83元。因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居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学1828.83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居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罗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