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秦承运与田思业、杨利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承运,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26号原告:秦承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思业,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被告杨利杰,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田思业之妻。被告:田飞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田思业之子。原告秦承运与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做生意中认识。三被告系同一家庭中的成员关系。三被告与原告系聊城农商银行三户贷款联保户关系。因原告替被告田思业、杨利杰夫妻偿还了在银行的贷款13.5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见欠条)。按照欠条约定,三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我6.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剩余款结清)。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未到庭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田思业做生意认识,后原告与田思业、王建伟三家在银行联保贷款,贷款到期后,田思业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与王建伟代田思业偿还了银行贷款。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款人: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出借人:秦承运,借款人欠出借人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保证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剩余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借款人应每月20日向出借人存款账户上存入利息,利息按聊城农商银行现行利率即1.03%执行。借款人出借人共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缴纳利息,则贷款人按罚息1.6%执行缴纳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借款人的所有资产归出借人处处置,借款人无异议。借款人: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出借人:秦承运,证明人杨大伟,刘秀华”。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有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借款1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先期到期的借款6.8万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承运借款6.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月1.03%计算到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田思业、杨利杰、田飞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