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3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古历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李某甲人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月息2分,李某乙,电话:1348838****,古历2013年2月19日”,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清偿利息2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立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