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肖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肖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5民初675号原告刘文山,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肖敦林,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牛栏山白酒专卖店)。原告刘文山诉被告肖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归还欠款,原告刘文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娟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