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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明秀与牟黎、第三人刘明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秀,牟黎,刘明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513号原告:刘明秀,女,生于1930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黎,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第三人:刘明影,女,生于194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刘明秀与被告牟黎、第三人刘明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严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第三人刘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宣汉县的房屋归原告刘明秀所有;2、被告牟黎协助原告刘明秀办理宣汉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1951年农历腊月,原告和李安秀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养子李志轩。1972年2月9日李安秀病逝。1983年9月,原告购买了宣汉县房屋一间。1992年7月,第三人刘明影(系原告的妹妹)为了小孩在县城读书,需要将农村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当时的政策规定:可以购买城市户口,全家从农村迁移到城市,且县城有房产证的,支付的钱要少些。原告刘明秀愿意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第三人刘明影,且同意将房产证的产权人变更到被告牟黎的名下,第三人刘明影与丈夫牟永安口头承诺,房屋永远是原告刘明秀的,不会要原告的房屋。当时牟黎仅15周岁,第三人刘明影与丈夫牟永安代被告牟黎办理了该房屋变更手续。1994年4月初,被告牟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刘明秀需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义,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牟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刘明影述称:原告刘明秀是其亲姐姐,被告牟黎是其儿子。原告起诉属实,当时被告牟黎尚未成年,为了一家人农转非时少支付相关费用,才将刘明秀的房屋暂时过户到牟黎的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刘明秀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牟黎本人不知情,手续办完后刘明秀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牟黎1994年4月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他本人协助刘明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在刘明秀起诉请求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她所有,第三人没有意见。第三人刘明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明秀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宣汉县房屋的房产证以及购房款收据、原告刘明秀的丈夫李安秀的死亡证明、牟黎下落不明的申请、刘明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刘明影对原告刘明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明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刘明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明秀与第三人刘明影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牟黎系第三人刘明影的儿子,出生于1977年2月4日。1983年9月,丧偶后的原告刘明秀出资1200元从原宣汉县xxx购买了房屋一间,即现在的宣汉县xxx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人刘明影系农村居民,刘明影的丈夫牟永安原系宣汉县xxx的工作人员,系镇城居民。1992年7月,为了方便牟黎等子女在县城读书,第三人刘明影以及丈夫牟永安商议,决定出钱购买镇城居民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购买城市户口,如果全家从农村迁移到城市,且县城有房屋的,农村人口转移为非农业人口支付的费用要少些。刘明影夫妇便与原告刘明秀商议,原告刘明秀出资购买的宣汉县东乡镇草街子的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牟黎,但房屋产权仍然属于原告刘明秀所有。当时被告牟黎还在读初中,刘明影夫妇在牟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明秀一起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牟黎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刘明秀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1994年4月初,被告牟黎初中毕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明秀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明影夫妇和原告刘明秀协商,在原房屋所有权仍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刘明秀将其所有的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房屋暂时变更登记到刘明影尚未成年的儿子被告牟黎的名下,以便刘明影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到宣汉县城读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刘明秀所有。现原告刘明秀主张将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宣汉县xxx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牟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牟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宣汉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xxx号附)归原告刘明秀所有;二、被告牟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明秀办理四川省宣汉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xxx号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马 学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