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贵荣与吴根付、陆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荣,吴根付,陆文娟,陆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975号原告周贵荣,男,1955年12月29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志红,男,1979年4于1日生,住靖江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根付,男,1954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靖江市。被告陆文娟,女,1978年10月26日生,户籍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陆吉,男,1984年4月15日生,户籍地靖江市。原告周贵荣与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文娟于2013年5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吴根付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借款20万元,就上述借款吴根付、陆文娟、陆吉及季周灿、孙鲲于2013年6月29日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我借款40万元(我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并约定用期10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从借款日期按月息6%计算。上述借款期满后经我催要,季周灿仅于2013年10月1日、10月3日两次合计给付了我1.2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我本金28.8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46.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署名为季周灿、吴根付、陆文娟、陆吉、孙鲲,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当天季周灿、吴根付、陆文娟、陆吉、孙鲲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2013年5月15日及6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三张(合计金额29.6万元)。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原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等人向原告借款及现结欠原告借款28.8万元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根付、陆文娟、陆吉等人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给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季周灿、吴根付、陆文娟、陆吉、孙鲲五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付、陆文娟、陆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贵荣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4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