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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玉仙与被告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仙,张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08号原告丁玉仙,女,196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系原告丁玉仙的丈夫),1963年11月3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忠,男,1984年6月10日生。原告丁玉仙与被告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绍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89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还10万元,但到期后分文未还,现尚欠38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8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玉仙与张志忠系朋友关系,张志忠在新平县漠沙镇经营傣雅酒店,因酒店经营和生意资金周转,张志忠多次向丁玉仙循环借款。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张志忠尚欠丁玉仙借款389000元,同时,张志忠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还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玉仙人民币3890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玖》,到期还款。2016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整。借款人:张志忠2016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张志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丁玉仙借款38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丁玉仙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客户存款回单(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玉仙借款人民币389000元。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张志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