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定海区海山路80号附近,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邬某停放于该处的浙L×××××号皮卡车内,利用插在方向盘上的车钥匙打开副驾驶座前的抽屉后,窃得抽屉内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停放的浙G×××××号面包车内,窃得俞某中国银行卡一张。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定海区钻石年华KTV旁,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豫S×××××货车车门打开时,被陈某某妻子发现,被告人夏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俞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档案、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