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利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88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汇丰街北海贝尔花园B6-0-105号门点。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利,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梅、被告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石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C15#、C16#、C33#、C34#共计四套)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签订“海贝尔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内容:“认购人:姓名石利,认购物业临河区汇丰街与西苑路交汇处,海贝尔花园C16号楼/单元/层/号房认购建筑面积:约349.29㎡。约定条款:2、认购人自愿认购“海贝尔花园”C16号楼/单元/楼/号房。建筑面积:约349.29㎡,单价¥10500元/㎡,总价叁佰陆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整(¥3667545元)……出卖人签章: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刘瑞民签名等内容;后于2013年1月21日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利(乙方)签订“海贝尔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海贝尔花园”C33号楼,约340.5㎡,单价¥11500元/㎡,总价叁佰玖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3915750元);后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签订“海贝尔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海贝尔花园”C15号楼,约349.29㎡,单价¥10500元/㎡,总价叁佰陆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整(¥3667545元);后于2013年1月21日,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签订“海贝尔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海贝尔花园”C34号楼,约340.5㎡,单价¥11800元/㎡,总价肆佰零壹万柒仟玖佰元整(¥4017900元)。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认购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利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双方的借贷纠纷,可另行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利签订的四份“海贝尔花园”商品房认购书(C15#、C16#、C33#、C34#)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被告石利负担,其余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耀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