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边自莲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24号原告:边自莲,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南津塘二线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田宇。被告:田宇,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焦健,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桂云,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边自莲诉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田宇、焦健、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远公司、田宇、焦健、张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边自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66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德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德远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为2.5%,该款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田宇、焦健、张桂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德远公司,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德远公司、田宇、焦健、张桂云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边自莲作为债权人、德远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德远公司从边自莲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2.5%,该款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德远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田宇签字按印。同日,被告田宇、焦健、张桂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德远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3000000元打入德远公司的账户。现被告方已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边自莲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打款记录及个人担保承诺函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边自莲与德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边自莲按约向德远公司支付了借款,德远公司亦应按约向边自莲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田宇、焦健、张桂云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对德远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远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打款3000000元给被告德远公司,其利息起算日依法应从该日计算,原告自认德远公司已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计37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6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边自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自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自莲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田宇、焦健、张桂云对上述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田宇、焦健、张桂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审 判 员 董生林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