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180号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时代天城天骄城10栋A10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明辉,总经理。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陶圩镇。法定代表人:SIOWKWANGJOON。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运费及关税费用147005.45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国际铁路联运出口货物至越南业务,原告代被告垫付从凭祥市火车南站至零公里的运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将国际货代发票及代理费,报关费等相关票据收齐后寄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票据十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提供的账号将费用付至原告的账号。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承认其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及关税费用共计147005.45元。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因营业执照与电脑咨询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单、货运代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因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于国外,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无中文对照译文,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有1.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及关税费用147005.45元,是否属实。2.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与证据3货运代理合同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其国际铁路联运出口货物至越南的业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垫付了被告从凭祥火车南站至零公里的运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将国际货代发票及代理费、报关费等相关票据收齐后及时寄交甲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费用付至原告账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700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运费及垫付的关税费用,故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运费及关税费用147005.45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冠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及关税费用147005.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文代理审判员 韦 龑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正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