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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淑琪与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琪,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512号原告林淑琪,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海关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6352248。法定代表人梁亦建,职务总经理。被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淑琪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琪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梁亦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写下收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梁亦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梁亦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各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亦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淑琪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梁亦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亦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