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隋可心因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可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可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职务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许娜。委托代理人高金睿。上诉人隋可心因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以下简称建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可心、被上诉人建华分局委托代理人许娜、高金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于2015年12月27日将原告传唤至建设路派出所,对其询问,原告交代其于2015年12月某日在龙沙区某宾馆内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但原告未供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及地点。经对原告提取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对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无异议并签字。2015年12月2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作出齐建公(建)行罚决字[2015]9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原告身体原因,没有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建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7日,建设路派出所将原告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原告承认于2015年12月中旬在龙沙区某宾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且公安机关对原告人体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当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齐建公(建)行罚决字[2015]9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称因服用酚咖麻敏胶囊及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这两种药物,导致原告人体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当时原告对公安机关对其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2379.11元,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可心的诉讼请求。判后隋可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人隋可心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办案程序错误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明显存在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予以确认,是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4.一审法院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认定为合法,是完全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排除药物尿检假阳性的法定职责加强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5.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吸食毒品时间的事实,且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办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伤害的赔偿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隋可心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吸食毒品���具体时间及地点,不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有指定管辖书为证。上诉人对《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理解有偏差,对批复中的“持续状态”理解断章取义。关于检测提取尿样问题,上诉人隋可心在询问笔录中已经供认吸毒违法行为,且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无异议,现场检测足以证实其吸毒违法行为,没有必要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上诉人称患有肺结核及抑郁症,吃药后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检测隋可心尿液用的是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只有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才能测出尿检呈阳性。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答复即:公复字(2015)1号文件,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司来吉兰可导致尿检呈阳性,而上诉人隋可心并没有服用此药物,由此否定上诉人隋可心服药导致尿检呈阳性。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的认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作出齐公指管字(2016)11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由建华分局对隋可心违法进行管辖。故隋可心主张建华分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建华分局对隋可心进行询问时,隋可心承认其于2015年12月中旬在龙沙区某宾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且建华分局对隋可心进行人体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隋可心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建华分局认定隋可心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隋可心称因服用酚咖麻敏胶囊及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这两种药物,导致其人体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隋可心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隋可心亦没有证据证明建华分局在询问时对其进行威胁、欺骗、诱导等行为,隋可心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华分局作出的齐建公(建)行罚决字(2015)9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隋可心要求建华分局赔偿人民币32379.11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隋可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丽审判员 王春山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鹭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