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年萍、彭继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年萍,彭继丰,邱芬,左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年萍,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继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芬,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幼师,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金明,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年萍因与被上诉人彭继丰、邱芬、左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栗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郑年萍、彭继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萍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赣03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年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年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被上诉人彭继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上诉人邱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林,被上诉人左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年萍上诉请求: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左金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揽工程后,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郑年萍,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且邱芬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郑年萍申请的证人姚某出庭证实,郑年萍为彭继丰购买外墙粉,提供付款担保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继丰受雇于郑年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左金明从邱芬处承揽涉案工程,再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彭继丰,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郑年萍,彭继丰在外墙粉刷工程工作时发生意外,与郑年萍无任何法律关系,郑年萍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郑年萍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继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郑年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左金明将从邱芬处承揽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郑年萍,上诉人郑年萍提出其未承包外墙工程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郑年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金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郑年萍在上诉状中陈述左金明将外墙粉刷承包给彭继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彭继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芬、左金明、郑年萍共同承担其因做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29026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芬因开办上栗县鸡冠山6+1幼儿园,在上栗县鸡冠山乡街上租赁了一栋民房(四层高),要进行内、外墙粉刷和内部装修。2014年8月7日,左金明以萍乡市城市印象的名义与邱芬开办的幼儿园签订了一份《上栗鸡冠山6+1幼儿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左金明承揽邱芬开办幼儿园的墙体绘画业务,单价为:外墙翻新35元/平方,内墙8元/平方,外墙画50元/平方,内墙画36元/平方,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未作约定,签名栏双方均以个人名字签名。左金明承揽邱芬开办幼儿园的装修业务后,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郑年萍,郑年萍又聘请彭继丰、施小波等人做事。同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彭继丰与施小波在粉刷房屋外墙时,将一根粗绳子吊在四楼不锈钢门木桩上,绳子两头向屋外延展,然后在绳子两头各绑一个跳板,施小波与彭继丰分坐在两头跳板上悬空作业,二人无任何防范措施。由于悬挂绳子的木桩承受不了较大重量,作业两分钟后,木桩松动导致施小波与彭继丰二人连带绳子从高空摔下受伤。彭继丰受伤后,于同年8月11日至12月5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1168.85元(其中欠费5563.36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彭继丰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日为140天。彭继丰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彭合良(1951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罗慈珍(1953年9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江西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12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经一审法院确定彭继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68.85元;(2)误工费17726.8元(126.62元/天×140天);(3)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5)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6)残疾赔偿金24280.8元(10117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92元【7584元/年×(18+16)年×12%÷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05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后续治疗费28000元,以上合计187364.17元。另查明,左金明、郑年萍承揽邱芬开办幼儿园的装修、粉刷业务,无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后,邱芬、左金明、郑年萍因彭继丰受伤分别向彭继丰支付了16050元、9500元、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邱芬与左金明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彭继丰是受雇于郑年萍还是直接从左金明处承包外墙粉刷工程?三、彭继丰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芬将其开办的上栗鸡冠山6+1幼儿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左金明,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条款虽不完善,但从本案案情来看,左金明是以自己的技术(特别是绘画)和劳力完成邱芬的定作要求,同时向邱芬交付工作成果,且左金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郑年萍,足以反映左金明是承揽邱芬的工程,故左金明与邱芬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邱芬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承揽资质的左金明,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左金明无承揽资质,却冒用他人名义承揽业务,同样具有过错责任。左金明承揽工程后,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郑年萍,郑年萍又聘请彭继丰等人作业。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彭继丰与施小波在粉刷外墙时,因操作不当,未启用邱芬与左金明提供的脚手架,而是擅自将绳索绑在楼顶门上木桩上,二人悬空坐在绳索两头作业,致使木桩承受不了较大重量移动、悬挂的绳索从木桩处脱落,造成彭继丰与施小波二人从高空坠下摔伤的事故。郑年萍作为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彭继丰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继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用吊绳悬空作业危险较大,在他人的提醒下,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彭继丰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左金明无资质承揽工程,尔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郑年萍,左金明在选任上亦有过错,应对郑年萍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邱芬承担20%的责任,左金明承担20%的责任,郑年萍承担30%责任,彭继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左金明对郑年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芬、左金明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彭继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邱芬应承担37472.83元(187364.17元×20%),品除已支付的16050元,尚应支付彭继丰21422.83元;左金明应承担37472.83元(187364.17元×20%),品除已支付的9500元,尚应支付彭继丰27972.83元;郑年萍应承担56209.25元(187364.17元×30%),品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彭继丰53709.25元,余款由彭继丰自行承担。关于彭继丰是受雇于郑年萍还是直接从左金明处承包外墙粉刷工程的问题。郑年萍辩解,他只从左金明处承包内墙粉刷,彭继丰是他介绍给左金明,从而彭继丰直接从左金明处承包外粉墙工程,此辩解意见郑年萍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左金明反映,他只懂画画,下手只跟郑年萍接触,左金明从邱芬处承揽工程时,内墙不须粉刷,故将外墙发包给了郑年萍,口头约定了承包价钱、郑年萍包工包料;庭审中,邱芬反映,整栋楼内墙已涂乳胶漆,他看见左金明在内墙画画,左金明只发包外墙粉刷;彭继丰起诉他是受雇于郑年萍。以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彭继丰是受雇于郑年萍,郑年萍作为雇主应对彭继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郑年萍辩解他与彭继丰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彭继丰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考虑该费用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继丰因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7364.17元,由邱芬承担21422.83元,左金明承担27972.83元,郑年萍承担53709.25元,余款由彭继丰自行承担;二、左金明对郑年萍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54元,由邱芬承担1131元,左金明承担1131元,郑年萍承担1696元,彭继丰承担1696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郑年萍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彭继丰是受雇于上诉人郑年萍还是直接从被上诉人左金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邱芬、左金明、彭继丰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被上诉人左金明从被上诉人邱芬处承揽鸡冠山6+1幼儿园的墙体绘画工程后,便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郑年萍,上诉人郑年萍再雇佣彭继丰等进行外墙粉刷的事实。上诉人郑年萍上诉称其仅从左金明处分包鸡冠山6+1幼儿园的内墙粉刷工程,并介绍被上诉人彭继丰从被上诉人左金明处分包了该幼儿园的外墙粉刷工程,其并未雇请被上诉人彭继丰做事,故被上诉人彭继丰在完成外墙粉刷工程时受伤与上诉人郑年萍无任何关系。因上诉人郑年萍就其主张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上诉人郑年萍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用于外墙粉刷所用的材料其为彭继丰向材料商进行了担保,材料款至今未付,但材料商仅向郑年萍催讨过材料款,并未向彭继丰主张过。从材料商催讨货款的情况来看,外墙粉刷材料系由上诉人郑年萍购买更符合本案实际,亦能更好地解释为何材料商仅向上诉人郑年萍催讨材料款,故上诉人郑年萍关于其系为彭继丰购买外墙粉刷材料进行担保的说法与事实不实,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外墙粉刷工程系上诉人郑年萍承包,被上诉人彭继丰受雇于上诉人郑年萍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彭继丰在从事外墙粉刷时受伤,上诉人郑年萍对彭继丰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年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郑年萍负担。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