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敦刚与王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敦刚,王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657号原告:朱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敦刚与被告王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王雅委托代理人袁晓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敦刚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3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64.85元【医疗费38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雅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与104国道立交桥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驾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徐仕学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仕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被告王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正规医疗发票扣除农保补偿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损失为1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尚有另一伤者徐仕学,要求预留一半交强险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正规医疗发票扣除农保补偿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朱敦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双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6、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为机械工,月收入为5500元,年收入为66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施救费5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此交通事故报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8、交通费票据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9、证人钱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工,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00元。经质证,被告王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据7中的救援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6工资表、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对证据7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对证据8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雅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其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费1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朱敦刚认为被告王雅应当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损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种,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年收入为52823元,日平均收入为14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金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王雅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与104国道立交桥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朱敦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徐仕学受伤。原告为此支付摩托车救援费50元。2015年3月4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敦刚及徐仕学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进行了左胫骨上段骨折加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964.25元。2015年8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9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敦刚左上肢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为徐仕学预留部分交强险费用,徐仕学则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费用。另查明:原告朱敦刚系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机械工。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雅母亲周崇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雅驾驶车辆致原告朱敦刚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敦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朱敦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6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26100元(14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摩托车施救费50元;10、摩托车损失酌定为900元,以上共计163969.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019.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敦刚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敦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43019.8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94元,由被告王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