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052号原告姜某甲,农民。被告崔某某,农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正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姜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姜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极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加之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年×月××日生女儿姜某乙,现读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儿子姜某丙,现读幼儿园,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称××××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应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维护完整家庭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尚年幼的子女更需要家庭的关爱与温暖,因此原告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凤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