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5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辉与鄞施鹏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辉,鄞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5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辉,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鄞施鹏,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本院在执行杨辉与鄞施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鄞施鹏有车牌号为粤D×××××的骊威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鄞施鹏车牌号为粤D×××××的骊威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鄞施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