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桂霞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桂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179号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公园街。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时桂霞,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公司)诉被告时桂霞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杰,被告时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大物业公司诉称:延大物业公司自2011年4月1日开始为延吉市民航公寓提供物业服务。时桂霞是该小区的业主,但未交纳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时桂霞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7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时桂霞辩称:自己不清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大物业公司是否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自己没钱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2012年5月27日,延吉民航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住宅为0.5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支付,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民航公寓3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89.2平方米。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为延吉市民航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依法成立,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及收费资格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并非每个业主,但其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每个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延吉市民航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虽然在答辩时称其不清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至今,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与民航公寓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日支付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时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107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时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时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