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与被告魏兴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魏兴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辰,该行副行长。被告:魏兴琴,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罗庄乡赵家庄村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满城支行)与被告魏兴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兴琴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807.43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截止利息1620.7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滞纳金58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魏兴琴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兴琴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农行满城支行申办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魏兴琴未按约定使用。至2016年9月17日产生逾期透支本金8807.43元及利息1620.70元,滞纳金582.06元。经催要,被告魏兴琴未能归还。被告魏兴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26日,被告魏兴琴向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办理信用卡。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被告魏兴琴成功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定使用。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魏兴琴透支本金9955.87元,利息1458.55元,滞纳金582.06元。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魏兴琴尚欠本金8807.43元,利息1620.70元,滞纳金582.06元。经催要,被告魏兴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魏兴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满城支行主张被告魏兴琴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807.43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截止利息1620.7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滞纳金582.0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兴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借款本金8807.43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截止利息1620.7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滞纳金58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勇审 判 员 张金刚人民陪审员 相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