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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博源与黄服敬、吴朝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博源,黄服敬,吴朝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168号原告:黄博源,男,200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黄君水(系原告黄博源之父),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服敬,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朝福,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开发区第九幢1-3店一至二楼。���要负责人:李进彬,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方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博源与被告黄服敬、吴朝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博源的法定代理人黄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被告黄服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到庭,被告吴朝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博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服敬、吴朝福赔偿黄博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174.72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黄博源;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用,黄博源右前臂正中、尺神经、屈伸肌腱缺损,尺骨缺损,二期需行进一步修复重建手术的治疗,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故黄博源予以保留;护理期限,黄博源的伤情严重影响原告的自理情况,故暂时确定为二年。黄博源保留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黄服敬驾驶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长坑乡往安溪县感德镇方向行驶,途经339县道36KM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服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住院65天治疗,目前伤情较为稳定。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暂评定2��。经查,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朝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承保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现已产生经济损失向贵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诉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闽GA××号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服敬负事故主要责任,仅应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陈连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参与诉讼,查明其是否有垫付费用的情形。二、黄服敬、吴朝福应提供黄服敬驾驶证及闽GA××号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无法明确答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交强险责任承担方面: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确定答辩人交强险责任。四、答辩人已先行垫付10000元,在确定答辩人保险赔偿金额时应予以计入扣除。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承担方面:1、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2、答辩人仅需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标的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不超过70%)等约定承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六、非医保医���费经鉴定为25789.61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七、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或应重新认定。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65天×20元/天计算。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合理。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时间65天×96.18元/天计算无异议,出院后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医嘱仅建议全休1个月,其院后生活起居显然基本不会存在障碍,无需护理长达2年,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院后如需护理至多仅需30%护理依赖180天较为客观合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180天×30%×96.18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太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次数、地点,答辩人认为应酌定在700元内较为客观、合理。6、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按12650.2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部分责任,其诉求太高,应酌定在15000元内较为客观合理。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黄服敬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吴朝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8月22日13时许,黄服敬驾驶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长坑乡往安溪县感德镇方向行驶,途经339县道36KM路段,碰撞行人黄博源,造成���博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博源当即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住院65天治疗,目前伤情较为稳定。黄博源伤情为:1、上臂、肘部、腕背大面积皮肤缺损;2、前臂尺动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并缺损;3、桡动脉、桡神经浅支断裂;4、尺骨中下段骨折并缺损;5、腕关节脱位;6、前臂屈伸、腕屈伸肌腱群广泛搓灭缺损;7、示指指背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随访;2、全休1个月;3、术后加强手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治疗;4、由于患者右前臂正中、尺神经、屈伸肌腱缺损,尺骨缺损,二期需行进一步修复重建手术的治疗。黄博源支付医疗费用76188.27元。黄服敬已支付黄博源2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黄博源10000元,吴朝福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安公认字(2015)���3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服敬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博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朝福,实际车主是黄服敬,该车系黄服敬于2015年2月份向吴朝福买的,由陈连传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经黄君水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黄博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暂评定2年。为此,黄博源支付鉴定费126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黄博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789.61元。黄博源的前臂正中、尺神经、屈伸肌腱缺损,尺骨缺损,需行进一步修复重建手术的治疗,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黄博源的伤情严重影响黄博源的自理情况,护理期限暂时确定为二年。故黄博源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经查,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元/年;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黄博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朝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黄服敬、保险公司对黄博源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1、黄博源提交医疗费用发票,以此证明黄博源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65天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支出医疗费用76188.27元。黄博源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黄服敬、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789.6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博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789.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000元,余15789.61元由黄博源、黄服敬按事故责任分担。2、黄博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经委托黄博源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黄博源伤情所需护理时间暂定2年,后期必要时可再行鉴定;黄博源支付鉴定费用1260元。黄服敬、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鉴定不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黄服敬、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黄服敬、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经本院审查,此组证据与黄博源的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黄博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黄博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579.07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76188.27元;2、残疾赔偿金106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日×30元/日);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600元;5、护理费27320.8元(65日×96.2元/日+730日×96.2元/日×30%);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1260元。保留黄博源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另行主张的权利。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朝福,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服敬,该车系被告黄服敬于2015年2月份向被告吴朝福买的,由陈连传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服敬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博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黄博源120000元。黄服敬应当赔偿黄博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000元)15789.61×80%=12632元,黄服敬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博源因本案事故损失105789.46元×80%=84632元;扣除黄服敬已支付黄博源22000元,还应当赔偿黄博源74994元,此款749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黄博源,因保险公司已支付黄博源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博源64994元。黄服敬已支付黄博源22000元,扣除其本人应当赔偿黄博源12632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外已支付黄博源9638元,此款9638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肇事车辆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陈连传参加本案诉讼,黄博源认为陈连传与本案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无需追加,本院认为陈连传作为被保险人与本案的理赔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陈连传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黄服敬主张闽GA××号轻型自卸货车是黄服敬和陈连传合伙买的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博源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及黄服敬答辩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吴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博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黄服敬应当赔偿黄博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12632元(已支付);三、黄服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博源因本案事故损失84632元,扣除黄服敬已支付黄博源9638元,还应当赔偿黄博源74994元,此款749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黄博源,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已支付黄博源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博源64994元;四、驳回黄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黄博源负担550元,由黄服敬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书记员  王秋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