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27号原告: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法定代表人:辛建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峰,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幢5-4。法定代表人:周子潇。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玛瑙花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娅。原告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韬公司)、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韬公司、忠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安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等。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并且未还清租赁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的租金475489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螺丝赔偿费10324元、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并要求以拖欠的租金475489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另要求以螺丝赔偿费10324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共计404893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安韬公司、忠伍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安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安韬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等。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安韬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每个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所形成的租赁费用。(当月租赁费用由甲方按月制作结算清单,乙方收到清单后5日内无异议视为确认。)如不按期结清,乙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退还时保证租赁物的清洁、完好,否则视损坏程度按维修价目表收取费用,凡属丢失和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原价赔偿,价格表上标注原值为市场价;上下车费用和运输费用,在乙方工地上的由乙方负责;乙方的指定负责人为向东……”。向东在合同中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安韬公司指定负责人向东也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月5日,双方在租金结算清单上进行结算,载明租金475489元、欠螺丝10324.65元、维修费22038.65元、装卸费9403.92元,另结算清单载明扣件的在租数量为18167个、钢管在租数量为23599.5米,被告安韬公司的指定负责人向东签字。2015年2月3日,被告忠伍公司向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今委托贵公司支付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费300000元,该材料费在龙兴工业园和合家园安置房一期B组团1-16#楼、车库、19#、20#楼门窗、百叶安装工程款中扣除,所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11月9日,被告忠伍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200000元,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审理中,原告鑫丰公司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支付租金475489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另陈述结算载明的欠螺丝10324元系丢失的螺丝费用;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扣件在租数量为18167个、钢管在租数量为23599.5米,均系被告没有归还的丢失数量,原告按照其举示的于2013年12月购买扣件的收据上的最低采购价4.4元/个计算赔偿费79934元(18167个*4.4元/个),按照其与重庆汉邦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钢管采购价3620元/吨,每吨300米的价格计算赔偿费283194元(12元/米*23599.5米)。并要求以拖欠的租金475489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另要求以螺丝赔偿费10324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共计404893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原告鑫丰公司另陈述,被告忠伍公司和安韬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安韬公司的合同就是在忠伍公司所签,实际联系的也一直是忠伍公司,忠伍公司一直表示愿意给付租金,但就是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忠伍公司向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书,但案外人以法院将该款冻结为由未支付;后来被告忠伍公司又开具了支票,也因是空头支票未兑付;被告忠伍公司一直表示同意付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忠伍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及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被告忠伍公司应当对被告安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委托付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鑫丰公司陈述被告忠伍公司一直认可偿还债务的意愿,被告忠伍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付款及自行开具支票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与被告安韬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但其委托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转账支票为200000元,故其认可加入的债务为500000元,本院认定其应当在500000元内与被告安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475489元及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合同指定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475489元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用,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租金,未付清租金的,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故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1月6日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螺丝赔偿费10324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因双方在结算中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能举示其已经归还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在租物的证据,且合同约定对丢失的物资进行赔偿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的市场价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以螺丝赔偿费10324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共计404893元,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仅约定按照原价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5489元,并以47548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日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螺丝赔偿费10324元、维修费22038元、装卸费9403元、扣件赔偿费79934元、钢管赔偿费283194元,共计404893元;三、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皮县鑫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