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秀莲等与聂银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莲,崔治孝,聂银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莲,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治孝,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聂银忠,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秀莲、崔治孝因与被上诉人聂银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秀莲本人及其与上诉人崔治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聂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秀莲、崔治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银忠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银忠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崔治孝为本案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并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崔治孝系郭秀莲的公公,其自愿帮助郭秀莲照料店铺,为义务帮工人,聂银忠亦无证据证明崔治孝为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第二、烟酒店二层不属于公共场所,系郭秀莲的卧室,存放了烟酒等部分货物,故没有安装扶手与护栏,一审法院认定烟酒店二楼为公共场所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未安装扶手与护栏为由判决崔治孝、郭秀莲承担安全保障赔偿责任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聂银忠并非崔治孝带到二楼,是其经劝阻不听,擅自上楼;第四、聂银忠系自身原因掉下去摔伤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郭秀莲与崔治孝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将烟酒店二楼认定为公共场所无事实依据,本案聂银忠损害结果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郭秀莲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聂银忠辩称,一、聂银忠拿到的上诉状第一条载明了崔治孝是本案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定郭秀莲、崔治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二、郭秀莲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五行,载明了聂银忠跟随郭秀莲、崔治孝到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二楼挑选灯笼,答辩状最后一句载明了涉案烟酒店自始为崔治孝实际经营。 聂银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郭秀莲、崔治孝赔偿聂银忠医疗费84321.22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84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120救护费42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02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秀莲系赛罕区崔三烟酒店的经营者,其公公即崔治孝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10日上午,聂银忠和其侄子聂志强去崔三烟酒店购买灯笼,崔治孝上二楼取灯笼,聂银忠随后上楼,因郭秀莲、崔治孝经营的烟酒店二楼没有安装扶手和护栏,且二楼地面铺着几块泡沫板,聂银忠不慎踩裂泡沫板从楼上摔下,致使头部受伤。事发后,聂银忠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4321.2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经聂银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聂银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聂银忠右顶叶脑挫裂伤灶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总则:4.2晋级原则两项以上伤残等级相同应晋级为八级伤残;4、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聂银忠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又查明,聂银忠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聂银忠在郭秀莲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灯笼时从二楼摔下,郭秀莲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聂银忠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崔治孝作为赛罕区崔三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聂银忠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危险性,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适当减轻郭秀莲、崔治孝的赔偿责任。聂银忠受伤后产生的合理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医药费82008.62元;2、门诊费2312.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3、误工费8111元(32896元÷365天×90天);4、护理费2704元(32896元÷365天×3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59856元(9976元×20年×30%);8、鉴定费2370元;9、120救护费42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2788元。基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郭秀莲、崔治孝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30231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赔偿139231元;聂银忠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32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一、郭秀莲、崔治孝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聂银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0救护费,共计139231元;二、驳回聂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聂银忠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82008.62元,其中本人支出52028.41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998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治孝是否系本案涉案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郭秀莲、崔治孝承担聂银忠80%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崔治孝是否为本案涉案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问题,郭秀莲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及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均主张其公公崔治孝为涉案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聂银忠亦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郭秀莲虽上诉主张崔治孝仅为涉案烟酒店的义务帮工人而非实际经营者,但该主张与其一审自认事实相反,且其与崔治孝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发时烟酒店仅有崔治孝一人在店照看,同时,崔治孝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亦认可由其一人负责对涉案烟酒店进行日常经营,故本院对郭秀莲与崔治孝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郭秀莲、崔治孝承担聂银忠8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为从事公开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等,承担责任前提为具体侵权行为应发生于前述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烟酒店系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商业场所,郭秀莲与崔治孝作为该店的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二人应当对聂银忠的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该烟酒店的二楼,日常仅作为库房与郭秀莲的卧室之用,并非直接对外公开的交易场所,具有相对封闭性,故应适当减轻郭秀莲与崔治孝对烟酒店二楼的安全保障义务。聂银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店主未在场,自身亦未清楚了解环境的情况下贸然行动,其本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郭秀莲、崔治孝承担聂银忠8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郭秀莲、崔治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聂银忠自负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82008.62元;2、门诊费2312.6元;3、误工费8111元(32896元÷365天×90天);4、护理费2704元(32896元÷365天×3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59856元(9976元×20年×30%);8、鉴定费2370元;9、120救护费426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71788元,核减聂银忠已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29980.2元后共计141807.8元,郭秀莲、崔治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6723.12元。 综上,上诉人郭秀莲、崔治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 二、郭秀莲、崔治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聂银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0救护费共计56723.12元; 三、驳回聂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郭秀莲、崔治孝负担3472元,聂银忠负担5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