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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杜某、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有、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某,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张艳宇,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杜某、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彭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杜某、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彭某酒后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吧摔酒瓶,后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候某伙同李某、曹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将彭某、王某甲、王某乙砍伤。致彭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致王某甲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致王某乙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经鉴定,彭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王某乙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候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800000元,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单某、武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协议,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杜某、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酒后摔酒瓶,与杜某发生争执,不足以造成被告人杜某、候某等人持刀砍人,只是对案件的发生有一般的过错,另外,被告人候某作为某吧保安,积极主动听从杜某的安排,持刀砍伤他人,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候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候某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梓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