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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儒新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振忠,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82号案外人刘儒新。委托代理人周晓静。申请执行人冯振忠。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冯振忠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儒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静、申请执行人冯振忠到庭参加了听证,二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和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儒新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顺达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后,于2014年11月13日,以全款2033460元的方式购买了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请求贵院停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的拍卖。刘儒新提供商品房抵房协议一份、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冯振忠称辩:刘儒新与顺达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冯振忠与被申请人顺达分公司、顺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53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冯振忠与被申请人顺达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顺达分公司、顺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申请人冯振忠返还购房款1549440元、支付利息121384元、承担赔偿责任1549440元,以上合计3220264元。申请人顺达分公司与顺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此案在仲裁期间,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张民保字第19号保全裁定书,保全了顺达分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小区在建房产23套。其中包括案外人刘儒新主张的房屋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本院将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保全的顺达分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小区在建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其中包括案外人刘儒新主张的房屋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自公告之日起七天内请相关权利人到本院提出异议,过期视为放弃权利。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顺达分公司与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顺达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抵售给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56.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000元,共计2033460元。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刘儒新,刘儒新于2014年5月18日与顺达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后,于2014年11月13日,顺达分公司收取刘儒新房款2033460元。本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审查,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前,案外人刘儒新与顺达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且案外人刘儒新已全部付清购房款,案外人刘儒新异议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号底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助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金保执 行 员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张民立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物资公司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740万元;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西国用(2001)字第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位于沈家屯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配合原告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在被告的配合下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如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按国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