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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富生诉刘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生,刘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440号原告:曹富生,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富生与被告刘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富生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为西斗铺镇河楞村的部分土地安装滴灌设备,安装过程中须途经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以会破坏其承包土地的完整性为由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及左腿打伤。原告被送往固阳县医院治疗,后转到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左腿外伤,左股骨骨折术后骨开裂。因原告体质特殊。2012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左腿多发性骨折并进行过手术治疗,经过了3年恢复已经痊愈,但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左腿再次发生严重恶化,因此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7483.19元;2、营养费5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护理费6380元;5、交通费5116元;6、误工费2618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真相:1、事情发生在2015年5月9日下午而不是5月10日;2、起因是原告为自己安装滴灌碾压了被告承包的土地,碾压在前争执在后,这是发生争执的真正起因;3、原告有错在先导致双方互殴;4、入院和出院诊断都是“左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而不是“骨开裂”;5、原告住院治疗“左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由此,原告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费中应剔除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过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许,在固阳县西斗铺镇河楞村南,原告与被告因碾压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后,原告腿疼不止,被120救护车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93.5元。后原告又转院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左大腿外伤,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58天,花费门诊费用20.6元,医疗费46395.5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号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花费190元。此事经固阳县公安局西斗铺派出所赶往现场并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15]313号和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国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曹富生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曹富生向本院提交了:1、接警信息一份;2、固阳县西斗铺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刘国强和原告曹富生在派出所的笔录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河楞村委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6、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7、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报销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固阳医院门诊收据六张;8、证明交通花费票据九张。被告刘国强向本院提交了: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2、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施工队长刘子华、原告曹富生在派出所的笔录复印件);3、骨不连的相关资料;4、土地承包协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从固阳县公安局西斗铺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包头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及固阳医院门诊收据(对名字不符的除外)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河楞村委会议记录、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交通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斗铺镇派出所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针对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骨不连的资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碾地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发生互殴,对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左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例,原告行使的手术名称为:左股骨髓内钉取出、髂骨取骨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从手术记录的详细内容可分析出,原告此次骨不连系其陈旧性病情,与原告殴打行为是诱因关系。按照双方在案件中的侵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曹富生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99.69元,以原告曹富生的医疗票据为准,关于郭堂刚的固阳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2、营养费5800元(58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4、护理费6380元(58天×11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116元,因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交通花费属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740元(包括西斗铺至固阳救护车340元有正规票据,其他为固阳至包头救护车费600元、包头至西斗铺500元及陪护人员路费3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6180元,误工时间计算的是238天,经审查原告的住院医嘱,要求原告6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原告要求238天(180天+5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标准应为90.1元/天,故误工费应为21443.8元(238天×90.1元/天)。综上,原告曹富生损失共计88463.49元,被告刘国强对原告曹富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76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富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692.7元;二、驳回原告曹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98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443.8元,由原告曹富生负担177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田审 判 员  贾 涛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