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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玉倩、顾亚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711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玉倩,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顾亚武,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法定代表人顾亚武。被执行人沈伟星,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周尧新,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傅晓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7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