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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30日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柏乡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刚、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向上线社长郭某某(另案处理)缴纳1万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王某某在柏乡县石家庄村设立网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29人、存款120.804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911万元。王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自己本金130万元交给郭某某共计337.42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柏乡县���安局投案。王某某到案后,检举贾某某(另案处理)犯罪行为,经柏乡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自首。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系立功。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该社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向上线社长郭某某缴纳1万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王某某在柏乡县石家庄村设立网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29人、存款120.804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911万元。王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自己本金交给郭某某。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到案后,检举贾某某犯罪行为,经柏乡县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及��他相关人员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其和张某某每人出了10000元,交到郭某某手里,买了三地合作社的代理社长。开始吸收群众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通过现金或其妻子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郭某某。作为代理社长,自己赚取了吸收并上交资金5%的服务费。贾某某通过其向三地合作社交钱,其将5%的服务费给了贾某某,其自己没有挣取。其共吸收了贾某某80万余元,别人的70万余元。连同自己的130万元全部交给郭某某了。其反映,贾某某向其交纳了4000元成为代理社长,贾某某向其交的钱有吸收别人的钱,其按贾某某交款数额5%返还其红利。2、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三地合作社的社长,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向其交了10000元,共给其交了20000元成为其下线社长,被告人王某某吸收的资金都交给其了。一共交了337.425万元。其返给王某某现金红利。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向郭某某合交了20000元上岗费成为郭某某的代理社长,其和王某某每人交一万元。4、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往王某某处交过钱,交的钱有自己的,也有别人的,王某某说到期后给其5%的服务费。二、集资人(被害人)证言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1、李胜田、贾某某等29名集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实,其在王某某处集资120.804万元,领取了返还款和返利物资,亏损101.473万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了13名集资人集资款28.562万元。三、书证1、客户名称“王某某”“李某某”开票人“郭某某”票据44张,票面金额合计337425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郭某某交款3374250元。2、记录本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红利的情况。3、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地隆尧县,法定代表人龚群海,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4、侦办经过证明,本案的侦办过程。5、到案经过��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对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对贾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偿还��部分集资人的集资款,并当庭提交了附有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还款谅解书,但在本院核实证据过程中,经多次传唤,该部分集资人不配合核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亦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72.911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