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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赵书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1财保49号申请人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4号。法定代表人潘超,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赵书春,男。申请人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赵书春传销行为一案中,以被申请人赵书春有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情况紧急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赵书春在银行的涉嫌传销违法资金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赵书春的下列银行存款账户。其账号分别为:6×××0(开户行:山东省滨州市农行)6×××2(开户行:山东省潍坊市农行)6×××2(开户行:山东省潍坊市工行)4×××2(开户行:山东省潍坊市建行)6×××4(开户行:山东省泰安市建行)6×××6(开户行:山东省滨州市建行)2×××6(开户行:建行)6×××5(开户行:山东省青岛市中行)6×××9(开户行:山东省青岛市中行)6×××6(开户行:山东省潍坊分行营业部民生银行)冻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支取被冻结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冉文化审判员  粟敦燕审判员  蔡 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九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