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昌泽诉被告魏景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泽,魏景彪,王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民初760号 原告钟昌泽,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现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现住万宁市。 被告魏景彪(又名魏亚珍),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现住万宁市。 被告王美,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万城镇人,现住万宁市万城镇解放街114号。 原告钟昌泽诉被告魏景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景彪、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昌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钟昌泽与被告魏景彪、王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将两被告位于万城镇的铺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强制过户至原告钟昌泽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规定:一、两被告同意将位于万城镇的铺面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按市国土环境资源规定年限为准。二、房屋四至:东面与钟敦诚相邻,西边自墙,东面沿X街,北面至市教育局旧址。三、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58.78平方米,长12.07米,款4.87米,为一格铺面,建筑面积为166.28平方米,双方议定价为61万元。四、两被告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过户手续及一切税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1万元,两被告签写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还至今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实际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成诉。 被告魏景彪、王美辩称:一、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原告所陈述的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双方确实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6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万城镇红专东街沿街北侧的一格铺面转让给原告,当即付清购房款和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并约定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均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方不配合过户不属实。原告认为是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如今无法过户到其名下不属实。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多次主动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希望减少过户费用而一直推脱。后国务院颁布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决定,一时间房价疯涨,办理房屋过户费用更高,故办理过户的事就此搁置。 此后一直到2015年原告偶尔跟被告碰面的时候才提起过户事宜,但未采取实际行动,被告因事务繁忙也未过多留意。有时,原告突然打电话叫被告过去配合办理手续,因之前没有约好,加上确实因忙不开身而没有去,却被误解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算准了被告讲诚信,不会一房二卖、抵押等设置过户障碍,原告利用被告的诚信来规避法律,以达到减少过户费用的目的,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房价越来越高,过户费用不减反增,原告看到规避法律落空,所以才把气撒到被告头上。综上所述,房屋到今天不过户,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所以,原告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事实。 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魏景彪已于2009年12月16日收到合同约定的61万元房款及并将土地证及产权证交给原告。 3、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出售房屋时,魏景彪已取得本案土地的使用权。 4、房权证,用于证明出售房屋时,魏景彪已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 被告魏景彪、王美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两被告在书面答辩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钟昌泽与被告魏亚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两被告同意将位于万城镇红专东街沿街北侧的铺面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按市国土环境资源规定年限为准。二、房屋四至:东面与钟敦诚相邻,西边自墙,东面沿X街,北面至市教育局旧址。三、魏亚珍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58.78平方米,长12.07米,宽4.87米,为一格铺面,建筑面积为166.28平方米,双方议定价为61万元。四、两被告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过户手续及一切税费由原告负责。两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亚珍、王美支付61万元,两被告签写收据并将本案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在魏亚珍名下,未过户给原告。 另查明,魏亚珍现姓名为魏景彪,与王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魏亚珍、王美与钟昌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价款61万元,两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两被告也应履行对应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两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现手续尚未办理,无论是原、被告何方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昌泽与被告魏景彪(即魏亚珍)、王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魏景彪、王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钟昌泽办理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魏景彪珍、王美负担100元,原告钟昌泽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webplt9ldwwzuisv8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杨 海 芳 审 判 员 陈 元 玉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学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杨海芳 撰稿:杨海芳 校对:冯学博 印刷:冯学博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9月9日 印刷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