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922号原告:周某。被告:马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马某、张某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5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辩称,我应当还钱,但原告采取的方式不对。我当时不知道我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让我在被告马某姓名后面签名,我就签了,我认为我是担保人。对共同借款一事我不知情。原告起诉前让我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用武力抢走我的财产,我应当还的也不想偿还了。被告马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马某、张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马某、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98000元用于装修店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年利率18%。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借条我知道,但还款很困难,实际借款是60000元。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收到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用物品折原告欠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张某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马某、张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马某、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年利率18%。此前被告马某欠原告周某38000元,原告周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某53910元,合计919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某以物品折抵欠款10000元。借款本金8191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张某欠原告周某借款81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马某、张某欠借款9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81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预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马某、张某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张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马某、张某偿还借款81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81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马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