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9482号起诉人: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起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许庆住址:不详起诉人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以陈茂弟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劳务报酬垫付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垫付50万元劳务报酬金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巧家县金学水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巧家县,原告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故起诉人的诉请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约定的地点位于巧家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该工程地点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泸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