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宪利,刘海丰,马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利,刘海丰,马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49号原告:王宪利,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柳河县。被告:刘海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柳河县。(未到庭)被告:马述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柳河县。(未到庭)原告王宪利与被告刘海丰、马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丰、马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海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马述平承担债务担保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海丰向原告王宪利借款5万元,被告马述平为债务担保人,当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刘海丰结清2015年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海丰、马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海丰在原告王宪利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马述平自愿为该笔债务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丰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一年的利息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13日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王宪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海丰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海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马述平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刘海丰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王宪利诉求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算,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宪利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宪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间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计算);二、被告马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全部清偿本案债务后享有向债务人刘海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