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金周、赵先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周,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赵先波,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租住江西省南���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诚,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谷生,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茜,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害人吴某被自称“何依依”的女网友骗至南昌市青云谱区石马农民公寓12栋3楼出租房一传销窝点。吴某在出租房期间,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四人对吴某进行看管,禁止其外出和通讯。3月11日上午,吴某将自己的左手中指划破,用血在纸条上书写求救的内容,然后将纸条装在香烟盒里,并从房间的阳台上将香烟盒扔到楼下。2016年3月11日17时53分许,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南昌市青云谱区石马农民公寓12栋有群众捡到血书。”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通过现场了解,初步判断为传销组织内人员为达到获解救的目的扔下血书求救。于是民警以入户走访为由,依次对石马农民公寓12栋开展摸排。当摸排至12栋3楼时,民警将报案人吴某解救,并将涉案人员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出具的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吴某用血书写的求救纸条照片,被害人吴某陈述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证人未琛岘证言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证人程某证言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证人张向龙证言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证人王某1证言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证人王某2证言和辨认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笔录,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周、赵先波、陈诚、刘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先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刘谷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纪��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好人民陪审员 章 定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丽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