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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1、王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疑难,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1永久提供其主房二楼东靠南小间房屋及主房东边附房一间给原告居住使用;2.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在每年1月1日、7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1承担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王某某早年亡故,两人生育子女共五人,大儿子王某2、二儿子王某3、女儿王某4、三儿子王某5、小儿子王某1,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有某市房权证某镇字第××号房屋四间,产权人为原告,此房为原告世居房,后分给4个儿子每人一间,原告有永久居住权。2007年,被告王某1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原告及各位子女协商约定,由被告王某1给予其他兄弟姐妹经济补偿,同意被告王某1翻建房屋,但需保证原告可在其新建的房屋内居住至死亡,原告百年后的佛事、丧葬事宜等均在被告王某1新建后的房屋内进行,并写下一份协议书。故而其他子女及原告同意被告王某1建房,以解决被告王某1的危房翻建问题。被告王某1常外出经商,其女儿王某7从小由原告照顾长大,建房的日常工作也是原告在家管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在主房二楼东靠南小间及主房东边附房小屋一间至今,其中主房东一间附房小屋是原告自己建造的。2015年4月,被告王某1未外出做生意,多次与原告争吵,不让原告居住,要原告搬离这世居的地方。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1殴打原告致伤,2015年8月14日晚甚至将原告推出门外,不让原告居住,还动手殴打前来劝说的妹妹王某4,致其受伤,均已报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王某1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1辩称:1.某市房权证某镇字第××号权证下的四间两层房屋是在1980年父亲负责建造的,其时王某1初中在读。房屋建成后,四间房屋分别分给四个儿子,因当时王某5在上海工作,所以他的那间由父母居住。但是该房产证与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没有关系,现在居住的房屋户主是王某1的妻子孙某,该房屋是上述房产证号下的房屋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原告没有永久居住权,但是有居住权。重建的时候,王某1给了每个兄弟30000元买断他们各自的一间房子。原告已经72岁,没有能力管理。房屋重建工程发包给别人,并支付给邻居1500元一个月,让邻居帮忙做杂活。之后原告未通过王某1的同意,自作主张把邻居辞退,原告自己做小工。在2014年之前,王某1经商在外,一年回家一两次。女儿读高中之前都和原告居住在一起。2011年之前,原告和王某1一家一起吃住,费用都是王某1承担的。2.2011年,原告提出要自己烧饭吃,王某1每个礼拜都会打两个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不要自己烧饭,因为原告喜欢用煤炉,会导致房间的天花板被熏黑。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1发生第一次争吵,起因是三儿媳妇给原告烧了一碗菜,但这碗菜放了三个月之后原告还要吃,因王某1的阻止,原告与王某1发生争吵。2015年6月,因原告贫血,王某1的妻子给原告买了苹果,王某1给原告煮面烧菜,原告均不肯食用,并还到邻居那说其不敢吃王某1夫妇所给的食物。双方之间的矛盾慢慢激化。原告住在任何一个儿女家里都会发生这种矛盾。第二次开庭前一天,原告与王某1又因赡养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可以到养老院居住。3.关于赡养费的问题,2015年的1500元王某1已经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在儿女家轮流居住的话,赡养费由当轮负责的儿女自行承担。如果原告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的话,房租的费用由四个儿子平均承担,赡养费原告要求多少就给多少。原告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同意由王某1承担五分之一。至于原告提到的赡养协议书,不存在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两间房间,在2008年房屋建成后的确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原告有四子一女,其他子女也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由原告在五个子女家轮流居住。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对被告王某1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各被告的父亲在二十年前亡故,王某1早年外出经商,未提出母亲应轮流居住,因为当时王某1的女儿尚小,需要人照顾。之后王某1提出要拆除老房子建新房,原告及其余子女提出要造两间小房子给原告居住,但王某1不同意,其要求造大房子,并承诺会给原告及王某5安排房间居住,当时还写下协议,同意原告拥有永久居住权,并办理原告百年之后的各项丧葬事宜。2015年4月,王某1回家,要求原告在各位子女家轮流居住,并对原告多次打骂,使用暴力。因建房审批资料中有原告的名字,据当时村委领导说,可以多审批10平米。王某1外出经商期间,原告都由其他子女照顾,现在应由王某1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3的辩称与王某2的辩称内容相一致,同时认为原告的居住以原告的意见为准,可以到王某3家中居住,但是要分主次。被告王某4辩称:王某4已经出嫁。原告身体健壮,不需要特别护理。原告的医疗费愿意共同分摊。关于房子建造问题,与王某2、王某3的陈述一致。原告最终的居住以原告的意见为准,王某1现在房屋的位置是原告从小居住长大的地方,其他子女也经常把原告接去居住,但是因为没有熟悉的人,住不长久。被告王某5辩称:造房子的事情与被告王某2、王某3说的一致。确实曾经书写过赡养协议,有一年原告到王某5上海的家中住了两个月,回家的时候,房子已经被王某1收拾过了,找不到赡养协议了。王某5每年到浙江来看母亲三到四次,2014年的车票就有39张。2015年原告生病,王某5及其妻子都来陪护原告,直到过年的时候才回上海。原告与王某1多次因赡养问题发生激烈争吵,第二次开庭前王某1又对原告打骂。赡养问题以原告的意见为主,王某5同意每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五个子女的事实;3.某某市房权证某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位于某镇街道居委会某路某号,面积为250.3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4.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某市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及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建之前的老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许某、原告丈夫及四个儿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1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老房子已经分给了四个儿子,王某1已补偿给其他兄弟每人30000元,赡养义务应当由四个兄弟平摊。被告王某2、王某5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3认为,房产证上所载明的房屋未分家,房子是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4认为其已经出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前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1及其妻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审批建房应当由某区国土资源局批准,但是该证据中未显示。由于被告的房屋是在原告房屋旧址上建造的,原告对旧房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在房屋重建后,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说明原告也是作为家庭成员审批在内的,那么原告对新建的房屋也有使用权。如果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被告新建的房屋只是对原告旧址上的房屋的翻修。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对被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并交各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是经过审批的成员之一。被告王某1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名字系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许某与王某某于早年结婚,婚后生育五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均已独立成家。后王某某去世。许某名下原有某镇街道居委会某路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50.35平方米。2005年,王某1的妻子孙某作为户主在上述房屋地址上申请建房,经村委同意主附房建房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07年-2008年期间,王某1将许某名下房屋拆除,并在原址建房。房屋建成后,许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许某每月可领取退休金、抚恤金等700元左右。2015年4月开始,许某与王某1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许某数次前往其余儿子家中短暂居住,关系较为融洽,但仍以居住于王某1家中为主。许某以赡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许某收到子女支付的生活费各1500元。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已向许某支付2016年的生活费1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包括生活上照料、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三个方面的内容。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对许某均负有赡养义务。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应一并确定各个子女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许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认为各方曾协议约定,由王某1个人为许某提供居所至许某百年之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许某的子女,对许某亦负有平等的赡养义务。许某自2008年之后长期居住于王某1家中,考虑许某与王某1在长期居住中已产生激烈矛盾甚至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及父母与儿子共同居住的农村习俗,确定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从2017年1月开始每三个月轮流为许某提供吃住。同时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应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使自己的母亲安度好晚年生活。王某4未与许某共同生活,可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赡养责任,综合考虑许某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各方此前支付生活费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由王某4每月支付许某生活费300元。许某年近八旬,除通过医保途径可以适当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对许某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作为子女,负有支付相应份额的义务,以确保许某正当就医资金来源。关于王某1房屋的产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1月1日起,许某由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每三个月轮流赡养并共同生活;二、王某4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许某生活费300元,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三、从2016年10月1日起许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根据许某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各承担五分之一,支付方式:许某累计自负金额每达到1000元时结算;四、驳回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各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芳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