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9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树球、姚成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胡树球,姚成凤,曾志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829号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43栋商铺1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657493XT。法定代表人刘有捷。委托代理人周超群、刘叶,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胡树球,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姚成凤,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曾志航,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树球、姚成凤、曾志航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和被告胡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凤、曾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栋x单元xxx号房产(房产价值1313539元)的执行;2、确认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栋x单元xxx号房产(房产价值1313539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产权登记尚未过户至姚成凤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的预查封,不具有财产保全性质,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现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贵院判决解除,被执行人姚成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已消灭。综上,被告胡树球不得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裁定显属错误。被告胡树球辩称,本案查封在前,合同解除在后,原告与姚成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原告应将姚成凤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313539元退还给法院作为执行标的。如果原告不将购房款退还给法院作为执行标的,法院就不能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更不能判决房产停止执行。被告姚成凤、曾志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姚成凤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依法属于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姚成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消灭情形,故案涉房产在房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失效。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建造的事实行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栋x单元xxx号房产归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栋x单元xxx号房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166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树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凤娇贺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